專家傳真-銀行融資承諾書協商要點
2015年02月04日 04:10
王儷真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企業在從事併購或競標時,常因資金需求或財務操作之考量而向銀行融資。但就交易相對人(即賣方或招標者)的角度而言,如買方自有資金不足,其於交割時是否有「足夠」且「確定」之資金給付交易對價,對交易安全及該交易是否能順利交割完成,至為關鍵。因此,於有牽涉銀行融資之併購或競標交易,交易相對人經常要求買方或競標方於議定意向書時,同時提供銀行融資承諾書,要求銀行於符合最低度之條件下,承諾就該併購交易於特定時間為一定金額之融資。通常該銀行融資承諾書之提供,為繼續協商併購正式合約之前提要件。
就銀行而言,於交易雙方議訂正式合約前,即提供融資承諾,伴隨一定風險,因為一方面,從提供融資承諾到併購交易交割(銀行撥款日)有一定時間差,併購交割時之市場狀況及交易主體狀況皆有變數,另一方面,銀行於無法就該併購交易及融資之條件為全盤且詳細考量之情況下,即須承諾一定金額之融資。故銀行一般希望於該融資承諾書附加一定條件始為融資之條款,而這些條款通常與交易雙方(尤其是賣方或招標者)之期待與利益不符甚或牴觸,因此,如何在三方之權益間取得平衡,即為協商銀行融資承諾書之重點。
基於前述,企業於協商銀行融資承諾書時,大抵可從以下方向考慮:
1.融資之基礎為「承諾(committed)」或「最大努力(best effort)」
如為「承諾」融資,銀行於一定先決要件成就時,即有義務為融資。如為「最大努力」之融資,則銀行與借款人間僅同意一定之融資架構,並約定於借款人履行及承擔一定義務(如補償義務等)及受限於一定條件時,銀行同意盡最大努力(但不承諾)提供融資。因此,融資基礎直接牽涉併購交易雙方對資金確定性之期許及銀行授信風險之平衡。
2.融資承諾之先決要件
融資承諾之先決要件通常包含,借款人(即買方)一定義務之履行(如交付必要文件等)、正式交易合約之簽署、自有資金之匯入、一定財務比例之符合、融資相關費用之給付及併購交割先決要件之滿足等標準條款。但最常見也最容易被視為協商重點之融資先決條件,則係「重大不利影響」及「市場狀況」。
「重大不利影響」可包括借款人、標的公司、銀行及市場等不同主體及面向之重大不利影響。一般而言,將借款人受有重大不利影響事由設為融資先決條件較無爭議。但是否要將標的公司設為重大不利影響之主體,則要視協商結果,通常如果包含標的公司,則其重大不利影響之定義通常會與併購交易文件相同。
將銀行本身之重大不利影響列為融資承諾之先決要件較少,在台灣實務上,甚為罕見。但「市場」之重大不利影響(又稱「市場狀況」),通常為交易三方耗費最多時間的協商重點,從是否要將其列為融資承諾之先決要件,到市場狀況的定義,皆為協商重點。在美國,於金融危機時,有許多案例援引市場狀況受重大不利影響,以期解除其併購或融資義務,但美國法院並不以單純之市場衰退為理由認為即可適用,而係全盤考量合約條款及併購精神為決定。因此,有不少案例將「市場狀況」視為重新協商併購或融資交易條件之武器,而非藉以解除併購或融資義務。在台灣,市場狀況之重大不利影響已為金融市場慣例,通常借款人皆會同意此一條款,而僅就其內容與定義予以協商。
3.融資承諾書之拘束力
如為跨國融資且融資承諾書之準據法為美國法時,因曾有美國法院認為,融資承諾書僅為意向書,並不具有拘束力及可執行力,故在美國,現行趨勢為,借款人傾向於融資承諾書協商一清楚敘明該融資承諾書係有拘束力且可執行之條款。惟金融機構則係盡力避免該條款,以免造成金融機構於未與借款人簽署正式貸款合約,卻仍有義務為融資之窘境。此一條款明顯的為金融機構與併購交易當事人利益衝突之例子。
銀行融資承諾書於特定融資併購案中扮演重要角色。買方是否能夠取得融資承諾書、其內容是否符合併購交易當事人之期許,及該融資承諾是否有拘束力且可執行,為該融資併購是否可順利進行之關鍵。因其內容與所有相關當事人之利益難免衝突,故建議於協商時,可諮詢相關律師,以期有最大之保護。
(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